8040威尼斯学生校内申诉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08-06-13浏览次数:137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院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院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学院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院在册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和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生。

第四条 学生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院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五条 受理和处理学生校内申诉的机关是8040威尼斯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会一般七至九人,由学院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组成。

第二章  申诉的受理

第六条 学生对学院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须在收到决定或公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学院提出申诉。

1)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行政处分;

2)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第七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学院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2)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3)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八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2)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九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并在自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对申诉的处理决定。

第三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处理该申诉,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

第十一条 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应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1)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2)原处理决定依据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作出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决定或建议。对变更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直接做出决定;对变更开除学籍处分的,提出建议,由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变更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决定,以学院名义发布,为学院的最终决定。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要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并在校内布告栏内公告。

第十四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申诉的机关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四章  关于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代理人请求,或认为应该实施听证程序的,实施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担当。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2)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3)询问听证参加人;

4)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5)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6)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九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2)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3)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4)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5)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6)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91日之日起施行。